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有三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其中第三次係於民國93年11日14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與本件尚不構成連續犯及累犯,詳如後述),仍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前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悛悔,一犯再犯,顯見被告藐視法令,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56條前段所明定之連續犯定義。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11月14日19時許起,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飲食店內飲用半瓶玉泉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進而取締,在上開地點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等情,而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有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惟被告於本件中,係於94年1月21日22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某地,飲用玉泉清酒三杯後,方起意騎車載送友人回家等情,已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6頁正面),且本件與該案相隔已二月之遙,堪認被告於本件及該案間,在主觀上並無出於連續之概括犯意,可認被告於本件中另有新犯意發生,故縱其於本件及該案所犯為同一罪名,然已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是本件與該案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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