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6日以87年度壢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88年2月14日確定;又於88年間即上開緩刑期間內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3日以89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5月15日確定,嗣經撤銷上開緩刑,另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又於89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2234號及89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有期徒刑及緩刑撤銷後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至91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復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18日判決確定。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7日,前開2刑期接續執行,刑期自93年5月17日起算,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被告乙○○曾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6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4月12日判決確定,刑期自90年8月15日起算,於同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乙○○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2人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漠視公權力之行使,被告甲○○曾犯有前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