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69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93年度簡字第45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69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2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8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鑰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在下列時地竊盜財物:
㈠其於93年5月26日上午8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
○○○號前,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一頂,得手後騎乘該機車並將之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號樂神遊藝場前。丁○○於93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找尋其機車未獲,即與其夫 林建宏 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彼二人報案後,於回程途中行經新竹市○○路○段○○○號樂神遊藝場前,發現前開失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林建宏即在該處等候,並由丁○○再行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嗣於同日(即93年5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甲○○前往上開其所竊得之IPU─0一八號重型機車旁,先行取下掛在機車右照鏡屬於丁○○所有之安全帽後,再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之鑰匙插入上開其所竊得之重型機車鑰匙孔,待行開啟電門之際,即為守候在旁之林建宏欄下,適丁○○隨同警方到場處理,將甲○○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所有供其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㈡甲○○再於93年9月3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巷○○弄○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О九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持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鑰匙一串,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93年9月4日下午9時30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新生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前開竊盜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鑰匙一串。
㈢甲○○繼於93年10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前,見 蔡武男 所有,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鑰匙一支,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正騎乘上開機車準備離開上址之際,被機車持有人戊○○發現上情並當場抓住甲○○,阻止其離開,報警將甲○○查獲,警方且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所有供其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㈣甲○○復於93年12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號,見 盧進來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圓柄鑰匙一支,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正騎乘上開機車準備離開上址之際,被在旁目睹上情發現有異之 黃胤洋 攔阻,並詢問在做何事,甲○○一直對黃胤洋說對不起,黃胤洋則阻止其離開,並報警將甲○○查獲,警方且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甲○○所有供其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圓柄鑰匙一支與本案無關之三角柄鑰匙一支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被害人戊○○、盧進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被害人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戊○○、盧進來、丁○○及證人林建宏、黃胤洋在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或結證之情節相符(見乙○9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偵查卷第7頁;乙○93年度偵字第17520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竹檢93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44至49頁;乙○93年度偵字第19591號偵查卷第13至20頁)。再告訴人丙○○、丁○○等人,在發現彼等所有之前開機車失竊之後,曾向警方報案,警方將機車失竊之時地等資料作成紀錄等情,亦有卷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文件可稽(見乙○9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偵查卷第10頁;竹檢93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第21頁)。另被告在前開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被警方查獲其所竊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丁○○所有之安全帽時,警方曾將該安全帽拍照;暨被告在前開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被警方查獲其所竊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警方曾將該機車拍照等情,亦有照片多幀在卷足憑(見竹檢93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第41頁;乙○93年度偵字第19591號偵查卷第22頁)。況告訴人丁○○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IPU─0一八號重型機車;告訴人丙○○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GJC─五О九號重型機車;告訴人戊○○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GDX─六一五號輕型機車;告訴人盧進來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HBB─00一號重型機車等情,此亦有警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足參(見竹檢93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第17頁;乙○9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偵查卷第8頁;乙○93年度偵字第17520號偵查卷第19頁;乙○93年度偵字第19591號偵查卷第2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前開事實欄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二支、圓柄鑰匙一支與鑰匙一串等物,扣案足資佐證。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論及事實欄一㈠、㈢與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該等竊盜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與㈣所示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2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8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91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㈠、㈢與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未及併予斟酌,容有未盡,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多次竊盜他人所有之機車,且於警方查獲後未被羈押,又復再犯,惡性非輕,不宜輕縱,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又告訴人均業已領回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被告持以在事實欄一㈡、㈢與㈣所載之時地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鑰匙一串與圓柄鑰匙一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持以在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該鑰匙早已插在其所竊得之IPU─0一八號重型機車上云云,然扣案之前開鑰匙並非一開始即插在上開IPU─0一八號重型機車上,係被告自其身上右邊褲子口袋將之拿出來插入機車鑰匙孔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夫林建宏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或結證在卷(見竹檢93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45頁),足徵該支鑰匙顯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辯稱該支鑰匙非其所有云云,顯不足採,故扣案如附表所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鑰匙二支、圓柄鑰匙一支與鑰匙一串等物,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與94年1月27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吳佳穎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以竊得之機車號碼│備註│├───┼───────┼─────────┼─────┤│一│鑰匙一支。│IPU─0一八號││├───┼───────┼─────────┼─────┤│二│鑰匙一串。│GJC─五О九號││├───┼───────┼─────────┼─────┤│三│鑰匙一支。│GDX─六一五號││├───┼───────┼─────────┼─────┤││圓柄鑰匙一支。│HBB─00一號│同時被扣之│││││另一支三角││四│││柄鑰匙,與│││││本案無關,│││││不需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