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FREY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份補充「經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甲0000000000000FREY在場自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外,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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