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住桃園縣○○鄉○○○○街○號4樓,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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