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承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承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承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上午8時13分至1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嘉華門市,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之香蕉1根(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置放於手上之塑膠袋內,僅結帳其另外選購之三明治後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喻○○察覺,將石承業追回,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承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香蕉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5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
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竊盜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竊盜罪,可徵其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傾向,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不高、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犯罪所得之香蕉1根,業經喻○○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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