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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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嘉165線公路2公里處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經甲○○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9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其於109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已深,對社會穩定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