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
上訴人甲○○
62號號7樓乙○○
菲律賓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廖連東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事實,竟基於幫助 廖某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二日及十三日,受廖某之託,將廖某向不詳之人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藏置於其位在台北縣○○鄉○○路○○○巷○○○號二樓之住處,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受託寄放之數量共十三包(經取樣鑑驗後淨重餘二二五.二三公克),期間再接受廖某之指示,於上訴人乙○○前來拿取安非他命時,依指示將一定數量之安非他命交予上訴人乙○○送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廖連東住處,前二次廖某給予上訴人甲○○各四千元作為報酬,均經其花用罄盡。上訴人乙○○亦明知廖某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事實,亦基於幫助廖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二日及十四日,受廖某指示,前往上訴人甲○○上開住處拿取安非他命,再替廖某運送至其前揭住處,前二次由廖某分別給予上訴人乙○○五千元及四千元作為報酬,亦經其花用罄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乙○○受廖某之託前往上訴人甲○○前開住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七一.三八公克、淨重共六九.五八公克,取0.0八公克鑑驗,淨重餘
六九.五公克)後,與不知情之 王正璽 送至廖某上開住處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四包。上訴人甲○○則於同日清晨五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廖某寄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共一六0.四六公克、淨重共一五五.九公克,取0.一七公克鑑驗,淨重餘一五五.七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鑑驗後淨重餘壹伍伍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論上訴人乙○○以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鑑驗後淨重餘 陸玖 點伍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本乎發現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在客觀上認有調查必要者,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本件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乙○○基於幫助廖連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販賣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運送行為,以助廖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實現,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犯。惟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受廖連東之指示前往上訴人甲○○「台北縣○○鄉○○路○○○巷○○○號二樓」住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七一.三八公克、淨重共六
九.五八公克,取0.0八公克鑑驗,淨重餘六九.五公克)後,與王正璽送至廖連東「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住處,欲交付予廖某,嗣為警查獲上開安非他命四包(見原判決第四頁三、部分)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乙○○所運送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達六九.五八公克,是否屬於零星夾帶?即有疑義,又其由「台北縣○○鄉○○路○○○巷○○○號二樓」運送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是否為短途持送?亦堪研求。是上訴人乙○○受廖連東之指示而運送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具有運輸毒品之目的與故意?或係基於幫助販賣之動機運送上開安非他命?或僅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待究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廖某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事實,……受「廖連東」指示,前往上訴人甲○○上開住處拿取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三、第一至三行)。如若不虛,係指上訴人乙○○受「廖連東」指示,前往上訴人甲○○住處拿取安非他命;惟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廖連東均將安非他命寄放……當需要時,「甲○○」會叫伊送去給廖連東;證人王正璽(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與上訴人乙○○同行運送安非他命至廖某住處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因廖連東打電話給上訴人甲○○,要其將安非他命送到廖某前揭住處,「甲○○」便叫「乙○○」代為送去,因伊要順道去樹林火車站,才一同前往云云(以上見原判決第七頁二、《二》第一至三行、第八頁第九至十一行;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說明上訴人乙○○係受「甲○○」之要求而運送安非他命予廖連東等旨,與上開事實之認定兩不一致。另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甲○○……前二次廖連東各給予上訴人甲○○「四千元」作為報酬,均經其花用罄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三行)。如屬實在,係認廖連東共給予上訴人甲○○八千元;與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甲○○於警詢中供述:廖連東將安非他命寄放在伊住處,前後給伊約八、九千元等語,亦非相符。原判決採取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供陳、證人王正璽於警訊時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則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復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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