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選任辯護人盧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受僱於甲○○,在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品勝鴨肉麵店」擔任廚師工作。於民國93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乙○○出外飲酒遲歸,甲○○加以指責,乙○○便揚言辭職,甲○○並未慰留,反表示:「不做就不做」等語,並提前打烊,並著手清點當日營業額,而當日店內營收有新台幣(下同)紙鈔4,200元,週轉硬幣2,217元,正當甲○○欲將營收紙鈔放入其所有之紅色皮夾內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未及注意之際,逕將甲○○上開紅色皮夾內之7,700元紙鈔取出,連同在櫃臺上之當日營業額紙鈔4,200元及硬幣2,217元,合計14,117元一併搶奪得手後,立即騎乘牌照號碼HOU-299號之重型機車逃逸。嗣甲○○立即報警,並透過友人要乙○○返回店內,遂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麵店逮捕乙○○,並由其身上起出紙鈔11,900元,另在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硬幣2,217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搶奪罪,係非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本院94年4月14日之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分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7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足稽(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暨犯罪情節、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且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甲○○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