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並於91年3月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而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兩造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應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且現仍存續中,合先續明。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雖被告於91年4月1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未久被告就不告而別、出外非法打工,嗣為經警查獲並於92年4月4日被遣送出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9月30日境信慧字第09311143340號函所附之「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所載內容相符,而被告雖已合法收受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前揭事實顯示,兩造婚前既無感情基礎,婚後亦僅有極短暫之同居生活,足見婚姻確呈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肇因於被告締結本件婚姻,含有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以遂行其不法圖謀之目的,迨其入境後,又逸脫法令之規範,違法在外打工,破壞現今兩岸關係下之法律秩序,故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而被告草率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造成被告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衍生諸多治安、社會問題,亦有可歸責之處。惟審酌被告之行徑多屬有目的之作為,含有「故意」之性質,且已被依法遣送出境,而原告之行徑多源自輕率、無知、欠缺責任感,尚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之行為,本院因認原告就本件婚姻上之破綻雖有可歸責之處,惟其可歸責程度應低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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