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9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汨玲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與原告立有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92年1月23日至93年1月23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銀行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情況,依被告申請或原告銀行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144,000元。上開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銀行取款,另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需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3點5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7條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4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2、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3年11月24日,自93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137,794元,依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及第6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立有DEAR現金卡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為證,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風城聯名卡&DEAR卡聯合申請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已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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