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8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自民國92年9月20日起至93年9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93年9月20日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於租賃期滿後,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迄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10個月租金8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8,000元,嗣將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損害金部分撤回等情,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即自民國92年9月20日起至民國93年9月20日止」乙節,則本件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既已於93年9月20日屆至,而出租人即原告復未同意被告在租約期滿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要屬無疑。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