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8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徐輔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新竹律師公會 朱昭勳 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2年5月14日去世,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間尚有本院92年度拍字第3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存在,而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甲○○已拋棄繼承,其無子女,其父 湯春錦 、母乙○○○、兄弟姐妹戊○○、丙○○亦已拋棄繼承,外祖父母 方維垣 、 方江藝 亦已去世,至被繼承人丁○○之祖父母在大陸失聯,生死不明,致無人繼承無法管理,為確保債權,爰聲請為被繼承人丁○○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丁○○於92年5月14日死亡,有戶淑雅、兄丙○○均已拋棄繼承,業經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
184、223、273號拋棄繼承卷在案,而被繼承人丁○○之外祖父方維垣、外祖母方江藝業已去世,亦有祖父母 湯福義 、 吳軒 斬在大陸失聯,是被繼承人丁○○依據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而已知悉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或生死不明,而其並無親屬會議為其為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所有部分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有本院92年度拍字第341號民事裁定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得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
四、本件被繼承人丁○○以其所有之新竹市○○段第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及同門牌號碼10樓之12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除前述不動產外,被繼承人丁○○另有數筆土地及房屋,並投資4家公司及在2家銀行有存款,還有其他利息所得,有被繼承人丁○○之財產所得明細足稽,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甲○○已拋棄繼承,於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另被繼承人丁○○之兄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人在台北工作,其父母年事已高,不清楚被繼承人丁○○之債權債務關係,另戊○○旅居國外,均無法處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聲請人則陳明請求選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父母、兄姊業已拋棄繼承,且居住台北及國外,亦無為被繼承人丁○○處理其遺產之意,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須於無人承認繼承,且清償債權及交付受遺贈人後有剩餘始歸屬於國庫,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除聲請人外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債權金額為何,均有賴於遺產管理人就任後予以清理,於新竹律師公會提出有意願且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供為參考後,為免被繼承人丁○○有負債大於遺產致國庫未能受益之情形發生,爰選任新竹律師公會朱昭勳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