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25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 何吳透花 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4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甲○○與何吳透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停放機車時,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