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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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於民國94年12月2日17時許,未受被告乙○○之允准,無正當理由侵入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以萱企業有限公司」,經被告乙○○喝令被告甲○○、丙○○2人離開上址,被告甲○○、丙○○仍不離去;被告丙○○更基於毀損之故意,將玻璃桌砸向花盆,致該玻璃桌、花盆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被告乙○○見狀,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被告丙○○後方以拳頭毆擊其頭部,嗣並與被告甲○○、丙○○2人發生拉扯扭打,致被告甲○○受有右膝創傷性關節血腫,被告丙○○之頭部受有傷害,被告乙○○受有臉部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丙○○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等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丙○○、乙○○被訴侵入建築物、傷害、毀損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分別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均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