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藥丸拾伍顆(驗餘淨重肆點玖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58號被告 林郁翔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藥丸15顆(驗餘淨重4.9234公克,聲請書載為甲氧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經查本件扣案之藥丸15顆,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9234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6月16日(95)安鑑字第00979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而「對甲氧甲基安非他命」(PMMA)業於95年8月8日經行政院增列為第二級之管制藥品,此亦有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台衛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證,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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