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阡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2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已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3年4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前,應履行義務勞務50小時,實際履行45小時,期間因執行效率不佳,曾會辦執護案承辦股觀護人協助及電話督促勸導均未改善,再經告誡3次仍無效果,核該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依98年
6月1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立法意旨說明,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者,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若符合該條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無裁量之空間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已於103年
4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關於上開判決命受刑人甲○○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部分,受刑人已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此業據聲請書敘明在卷。
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103年6月18日上午8時30分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依該署安排於同年月30日至臺中市大里區東湖里辦公處報到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至103年11月30日止,受刑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45小時,此亦有該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雖未能按照指定之期限,於103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已達總時數之10分之9,僅餘5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未完成,且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之記載,受刑人於103年
6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義務勞役履行期間,先是於同年
6月30日依該署指示至臺中市大里區東湖里辦公處報到並接受1小時之義務勞務(通識暨睦鄰課程),復於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1日及同年7月22日陸續依該署指示至臺中市大里區東湖里辦公處履行共計20小時之義務勞務(社區打掃),執行情況尚可,其後曾因未依協議時間執行,而經該署3次發函告誡及多次電話督促後,受刑人已於同年10月28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接受約談及重新協議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並於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9日及同年11月30日繼續依該署指示至臺中市大里區東湖里辦公處履行共計24小時之義務勞務(社區打掃)。足見受刑人於履行期間雖曾有未依協議時間到場履行而受告誡、督促及未能於指定履行期間內全部履行完畢之情事,然其於接獲告誡及督促後,已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且迄至履行期間屆滿日止,其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達45小時,已達總時數之10分之9,僅餘5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尚未完成,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尚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該負擔之情事。參以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係103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而其所餘尚未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5小時,尚非不得於其保護管束期滿前,促其履行完畢,實無從僅因其未於指定之期間(103年6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全部履行完畢,即逕認其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準此,本件如僅因受刑人尚有
5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即撤銷其緩刑宣告令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違比例原則,並與緩刑設計目的有違。是本件尚難謂受刑人已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亦難認上開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固有前開未完全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形,然究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情節有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本院認為不宜逕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是以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