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至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至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詎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3年10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其表姐住處飲用米酒及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明知酒精可能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區○○○路購買食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送經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北巷與水尾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欄檢,發現其滿身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2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至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至忠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 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經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第1次經本院91年度中交簡字第50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5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0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次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欄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臨時工,國中畢業,領有殘障手冊(被告雖未檢附證明,惟其左手掌僅剩拇指一節,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訛)、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一般小客車及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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