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詠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春明 人法定代理人 鍾國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詠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春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春明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春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詠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麒公司)已於89年6月30日撤銷登記,聲請人對其法定代理人李春明、鍾國貴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經郵務機構以「地址欠詳」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李春明於民國84年10月30日即遷出國外,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李春明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李春明於該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李春明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春明公示送達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聲請對相對人詠麒公司公示送達部分,經查,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若未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即相對人李春明、鍾國貴、 彭美玲 為法定清算人。然本件聲請人未釋明該公司是否有選任清算人或章程有否其他規定,又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詠麒公司之除相對人李春明外之其他董事即清算人鍾國貴、彭美玲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按聲請人所提出之鍾國貴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與鍾國貴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不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鍾國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向彭美玲之戶籍地址送達之釋明文件),尚難逕認相對人詠麒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就相對人詠麒公司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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