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獲被害人原
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斟酌其
情形,命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賴恩慧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
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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