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除下列應補充、
更正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一)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馬簡字第103號
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日執行完
畢,有前案資料可查,此次於99年10月3日再犯本案,係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二)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方向應更正為「陽明路由西向東方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