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6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即 汪文振 之.
被 告 丙○○即汪文振之.
被 告 乙○○即汪文振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與訴外人汪文振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汪文振於民國91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3年12
月份止,訴外人汪文振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
費,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均未清償,惟
訴外人業已於民國93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且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訴外人對原告之
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繼承系
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