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72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勳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所示影印機返還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書條款第6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行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
租附表所示系爭租賃物並約定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
00元,並原告震旦行股公司依約得向被告台億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
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
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公
司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總計2200元,亦未返還系爭租賃物;積
欠原告震旦行股公司總計8576元,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
法人,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勳彰,依約應
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廠牌│機型│機號│品名│
├───┼───────┼────┼─────┤
│SHARP│M-SH-AR5618│0000000X│影印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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