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原   告 亞仕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一邦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
       許凱傑 律師
被   告 日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瓊芬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分別向原告訂購機械
零件安全夾頭數批(詳如附表所示),貨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49萬7,700元,原告業已分批交付貨品予被告,惟被告
迄未清償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推銷其所製造之安全夾頭得使用於
不織布機台上配合氣脹軸使用,且符合業界之規格標準,被
告因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安全夾頭(下稱系
爭編號1、2安全夾頭,其餘編號分稱系爭編號3、4、5安全
夾頭),惟被告將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組裝在被告製造之
不織布機台並交付客戶試車時,發現有氣脹軸鬆動、抖動並
發生異聲之瑕疵,被告於104年6月間向原告反映此瑕疵,原
告負責人至現場確認瑕疵後允諾解決,遂於104年6月間交付
系爭編號3安全夾頭予被告更換試用,然上揭瑕疵仍未解決
,經原告負責人再次到場確認後,復於105年2月間交付系爭
編號4、5安全夾頭予被告更換試用,惟上述瑕疵仍未解決,
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屢次催告原告補正瑕疵均未補
正,爰再以106年8月15日民事答辯狀催告原告於收受該書狀
後1個月內修補瑕疵,逾期則視為被告已依該書狀預為解除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迄今未修補,兩造間買
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貨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爭編號1、2
安全夾頭,原告業已交付貨品予被告,嗣原告另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再交付系爭編號3、4、5安全夾頭予被告,而前
述安全夾頭之規格、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訂購單、出貨單、托運單、托運明細表等件為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編號1至5安全夾頭,迄未給
付貨款49萬7,7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有
訂購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另系爭編號3、4、5安全夾頭
為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瑕疵之換貨,且被告已依民法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為辯。茲就兩造爭點,本院
認定如下:
㈠原告所交付之安全夾頭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原告自承其所製造之安全夾頭符合業界標準規格,另
觀諸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 蔡逢己 於本院證稱:原告法定代理
人江一邦透過友人拿安全夾頭的樣品到被告公司推銷,而業
界購買此安全夾頭就是要配合氣脹軸使用,江一邦也有說明
他們製造的安全夾頭可以使用在被告的機器上,因規格尺寸
是業界通用,故被告就向原告訂購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第104頁正背面),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及業務江敏
君於本院亦證稱:原告的安全夾頭是要配合客戶的軸承,附
表所示的規格是業界使用的代號,我們依照客戶訂購的安全
夾頭尺寸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可見被告向
原告訂購安全夾頭既係為組裝接合於不織布機台上配合氣脹
軸使用,衡諸一般交易觀念,原告所交付安全夾頭自應具備
組裝後使不織布機台得發揮正常運轉並生產布匹之效用及價
值,乃屬當然,故原告交付之安全夾頭應符合業界標準規格
,且應於組裝接合於被告之不織布機台上配合氣脹軸使用,
使機器正常運轉,始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
⒊次查,證人蔡逢己證述:我們向被告訂購系爭編號1、2安全
夾頭(VT2型號),因為之前還有向原告訂購同一VT2型號
安全夾頭,我們將該批安全夾頭組裝在機器上賣給大陸客戶
,客戶在103年10月及104年間陸續反應安全夾頭磨損很快,
且機器運轉時,安全夾頭自動會打開,造成布及輪子(即氣
脹軸)會掉落,我們通知江一邦,他一開始有寄同一型號新
的安全夾頭給我們更換,但更換後有些機器仍有上述瑕疵,
之後 江一郎 有去大陸看過,並再換同一規格之安全夾頭,但
更換之後仍有上述瑕疵,後來我和江一邦討論更換其他傳統
型號的安全夾頭(V及C型號),江一邦有寄過來給我們,但
我們在工廠用空機運轉試用,沒有放布,會發出扣扣扣的大
聲響,表示安全夾頭與軸的空隙很大,所我們都不敢用,而
系爭編號編號3、4、5安全夾頭就是我前述換貨的產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背面),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於
本件所交付之安全夾頭於組裝接合於機台後,並無法配合氣
脹軸使用,使機器無法正常運轉乙情,應非全然無稽。
⒋另參諸原告曾於106年2月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給付換貨之
新貨品貨款,內容略以:貴公司前於104年1月7日至同年5月
8日止向本公司訂購安全夾頭(即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
已交付貴公司,迄今未付款。「貴公司另要求換貨」,本公
司已分別於104年6月25日、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3日分
別交付安全夾頭(即系爭編號3、4、5安全夾頭),惟「貴
公司至今未將換貨之原貨品返還或給付換貨之新貨品貨款」
等語,此有律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亦可認被告確曾向原告表達換貨之需求,原告亦同意被告請
求,並交付換貨之新貨品。
⒌綜合前述各情,足見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編號1、2安全
夾頭(VT2型號),然因原先即有訂購同一款VT2型號安全夾
頭,經被告將該款安全夾頭組裝接合於機台上,於機器運轉
時,發現有安全夾頭自動打開,造成布及氣脹軸掉落之瑕疵
情形,嗣經兩造合意更換為系爭編號3、4、5安全夾頭,其
中VT2型號組裝接合於機台上運轉時仍存有上述瑕疵,另V及
C型號則於空機運轉測試發出大聲響之情形,應可認定。
⒍再者,原告自承其所交付之安全夾頭符合業界標準規格,且
VT2型號與V型號之規格相同,僅VT2型號另裝設軸套等語,
被告則稱其向其他廠商另訂購與本件相同規格之安全夾頭於
組裝機器使用時並無前述瑕疵等語,則經本院將原告所交付
之V型號(編號一)、VT2型號(編號二)與C型號(編號三
)安全夾頭,與被告另向其他廠商購買之V型號(編號四)
、C型號(編號五)安全夾頭,一併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是否為相同規格之安全夾頭乙節,經該鑑定機關
以外觀尺寸量測、型態比對及轉件推轉測試(即轉件運轉時
,如得以顯現任意角度之停止位置,可視為平衡的迴轉件,
反之,則表示運轉時將會呈現顯著之振動、搖晃等異常現象
,或使安全夾頭無法夾緊或運作後鬆脫)予以分析,其鑑定
結果如下:「一、編號一與編號四之比較分析:兩者並非相
同型態之安全夾頭,約13處有些微差異性,經推轉測試可知
,編號一無顯現任意角度之停止位置,編號四可顯現任意角
度之停止位置。二、編號二與編號四之比較分析:兩者並非
相同型態之安全夾頭,約18處有些微差異性,5處具有顯著
差異性,其為腳座外形尺寸,經推轉測試可知,編號二無顯
現任意角度之停止位置,編號四可顯現任意角度之停止位置
。三、編號三與編號五之比較分析:兩者為相同型態之安全
夾頭,約18處有些微差異性,5處具有顯著差異性,其為腳
座外形、軸承一端間距之尺寸,經推轉測試可知,編號三無
顯現任意角度之停止位置,編號四可顯現任意角度之停止位
置。」等語,此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放於卷外),亦可
證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安全夾頭(無論係V型號、VT2型號
或C型號)與機器接合組裝後,有氣脹軸鬆動、抖動等之不
完全給付情形,應為可信。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安全夾頭如
經拆解內部組件後是否可滿足預定平衡迴轉件一節,聲請補
充鑑定云云,惟查,本件鑑定方法係在不拆解安全夾頭之情
形下進行外觀尺寸、型態及轉件推轉測試,並經鑑定機關得
出前述鑑定結果(即原告交付之安全夾頭於運轉時將呈現振
動、搖晃,或使安全夾頭無法夾緊或運作後鬆脫等現象),
自無再函請就此補充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
民法第226條所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
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屬不能補正
者,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經查,系爭安全夾頭因使用磨損問題而無法修補等情,此據
證人蔡逢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且原告就
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同意被告換貨為系爭3、4、5安全夾
頭,亦顯見系爭安全夾頭存有瑕疵已無修補可能,從而,原
告所給付之系爭安全夾頭既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
為之不完全給付,且該瑕疵已不能補正,被告自得依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解除系爭編號3、4、5安全夾頭
之買賣契約。準此,系爭編號3、4、5安全夾頭之買賣契約
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
買賣價金,即為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之買賣價金部
分,雖此部分確存有被告指述之瑕疵,然兩造間已達成換貨
合意,由原告另行交付系爭編號3、4、5安全夾頭,已如上
述,則兩造間就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之買賣契約業為上開
換貨之合意取代,原告復依換貨合意交付系爭編號3、4、5
安全夾頭予被告,是以,原告自不得再就換貨合意以前依原
契約約定所交付之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向被告請求該部分
之買賣價金。至被告縱未返還系爭編號1、2安全夾頭,此僅
係兩造於換貨合意後,被告應如何返還換貨以前依原契約所
交付產品之問題,並無礙於兩造間另已成立換貨合意契約之
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
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表:
┌─┬────────────┬────┬─────┬─────┬─────┬─────┐
│編│品項│數量│價格│訂購時間│出貨時間│寄件時間│
│號│││││││
├─┼────────────┼────┼─────┼─────┼─────┼─────┤
│1│STO+STW-35-VT2安全夾頭│3套│42,525元│104.01.07│104.01.07│104.01.07│
│││(6顆)│││││
├─┼────────────┼────┼─────┼─────┼─────┼─────┤
│2│STO+STW-35-VT2安全夾頭│6套│││││
│││(6組)│││││
│├────────────┼────┤170,100元│104.05.08│104.05.29│104.05.29│
││FLO+FLW-35-VT2安全夾頭│6套│││││
│││(6組)│││││
├─┼────────────┼────┼─────┼─────┼─────┼─────┤
│3│STO/W-35-C安全夾頭│1組│││││
│├────────────┼────┤15,750元││104.06.25│104.06.25│
││FLO/W-35-VT2安全夾頭│1組│││││
├─┼────────────┼────┼─────┼─────┼─────┼─────┤
│4│STO-W-35-V安全夾頭│6組│││││
│├────────────┼────┤170,100元││105.02.02│105.01.30│
││FLO/W-35-V安全夾頭│6組│││││
├─┼────────────┼────┼─────┼─────┼─────┼─────┤
│5│STO/W-35-V安全夾頭│4組│││││
│├────────────┼────┤99,225元││105.02.04│105.02.03│
││FLO/W-35-V安全夾頭│3組│││││
├─┼────────────┼────┼─────┼─────┼─────┼─────┤
│合│││497,700元││││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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