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968號
原   告  黃添財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13時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等停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煞車沒有踩好,因而追撞系爭車輛,但是
系爭車輛撞痕係位於後車尾保險桿左端,而伊車輛前車頭保
險桿左側並無傷痕,可見系爭車輛之撞痕是本來就存在而非
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致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新北院卷第15-3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新北院卷第47頁、51
-55頁、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撞痕係位於後車尾保險桿左端,而
伊車輛前車頭保險桿左側並無傷痕,可見系爭車輛之撞痕是
本來就存在云云,惟被告車輛受撞擊之位置為「右前車頭」
,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
告右前車頭確有車損乙情,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8頁),被告前揭辯解實無足取。至被告辯稱其車輛右前車
頭損害不大,應不足以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云云,惟衡
以汽車發生碰撞時所遭受之車損程度,恐因撞擊力道、角度
或車身材質而有不一之結果,被告既無提出相當實據以佐其
說,自難逕採其辯詞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主張
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受有如估價單所載之損害,核與本件兩車
撞擊位置相符,有估價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北
院卷第21頁、第57-67頁及本院卷第51頁),堪屬有據,自
應採認。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8,000元,其中
零件1萬2,000元(計算式:後保桿換新5,500元+後保桿下
篩板換新6,500元=1萬2,000元)、工資1,900元、烤漆4,10
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1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11月(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8月7日止
,已使用約10月,故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7,
62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900元及烤漆4,100元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3,620元
(計算式:7,620元+1,900元+4,100元=1萬3,6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620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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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000×0.438×(10/12)=4,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00-4,380=7,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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