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宋維明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三二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
超過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
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促字第43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1328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3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服務,嗣因未繳納電信費而於100年4月20日遭停
機,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0,875元(電信費3,87
5元+違約金7,000元=1萬0,875元,下稱系爭債權),遠傳
電信並於102年10月31日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被告於107年
7月17日始就系爭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債權自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因在外地工作,系爭支付命令寄
至原告之戶籍址即雲林縣○○鎮○○路○段○○○號,亦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系爭債權其中之電信費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系爭債權其中違約金7,000元部份尚未罹於15年時效
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即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
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
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所執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該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系爭債權罹於時效之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時效為15年。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
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
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
上字第27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自認系爭債權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從屬
於該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法亦隨同消滅,首堪認定。又
系爭債權中之7,000元違約金債權,繳款期限為100年2月8日
,有被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該
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上開清償期屆滿後即得行使,揆諸首開
說明,違約金債權時效期間為15年,故自100年2月9日起算
15年屆滿後,該違約金債權始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系爭債
權中之7,000元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自屬有據。又被告自陳其取得系爭債權後,僅有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中間並無向原告請求或起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107年7月17日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發生與起訴同
一之中斷時效之效力,斯時前5年即102年7月17日以前發生
從屬於前開違約金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02
年7月18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則未罹於時效。基上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在超過違約金債權7,000元範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至
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利息乃自102年11月1日起算,
而7,000元違約金債權所生利息債權於102年7月18日以後發
生者均無罹於時效,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就違約金債
權所生之利息債權,自無發生時效消滅之障礙事由,併予敘
明。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並未住居戶籍所在地云云
,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原
告母親以同居人之身分簽收等情(見司促卷第15頁),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未經合法
送達原告之情形。又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未合法送達原告而
尚未確定,亦屬執行名義不合法之問題,原告僅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超過7,000元,及自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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