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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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邱峰杉
被 告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105年
度附民字第4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
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
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
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
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19時41分許,前往原告住
處與原告發生傷害行為後要離去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原告恫稱「你信不信我要找人修理你」等語,以將加害身體
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部分,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此部分附帶
民事訴訟即應由本院刑事庭予以裁定駁回,本院刑事庭並未
經原告聲請,將此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一併裁定移訟本庭,
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移送裁定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係兄弟,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19時41分許,收到原告
以通訊軟體LINE所發送之訊息,認原告係出言頂撞,遂於同
日2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1原告住
處質問原告,雙方在該址屋內客廳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被
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之頭部數下,造
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應得主張正當防衛:
⒈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就突然動手打,其被原告邊打邊後退,臉部、
頭部、胸部都有被邱峰杉打到,後來母親有出聲勸,衝突才
結束等語」(見鈞院卷第6頁),顯見被告係被原告先行毆
打,且是在原告持續侵害中,被告係在遭到原告連續毆打中
,為阻止原告現在不法侵害之繼續,防衛自身安全,出手自
衛,此自衛還擊之情與互毆之情有所不同,被告自始全無侵
害原告之犯意,應屬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情形。
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自衛還擊的時點,互相矛盾:
①原告自稱:被告作勢要打原告,原告為自衛先出手毆打被告
右胸一拳後,被告還擊時,其嚇傻呆掉,所以任由被告毆打
」,試問原告僅因被告作勢要打原告,原告就先出手毆打被
告,怎可能被告還擊時,原告會嚇傻呆掉任由被告毆打。可
見原告所述不實,其自稱只出一拳係為掩飾其持續毆打被告
之事實。
②原告雖承認僅先出手毆打被告右胸一拳後,即無再出手毆打
被告,但被告身受臉、頭皮、頸之挫傷,業經該刑事判決所
確信,可見當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一拳後,被告來自原告不
法之攻擊,猶在持續中並未停止。詎刑事判決理由卻又謂被
告於原告先行毆打後,已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進而與原告
扭打,其認定被告遭受原告不法侵害之時點,顯與前揭認定
被告身受多處挫傷之事實,相互矛盾。
㈡原告虛構其所受之傷:
原告自稱係於當晚打架衝突後,旋即至桃園醫院急診驗傷,
,復稱其受有肚子數拳挫傷之傷害。原告不思其先動手毆打
大其14歲的哥哥(即被告),當晚20時許,打架衝突後立即
驗傷,驗傷後22時許,即赴警局提告傷害,足見原告就診驗
傷就是為向被告提出告訴,若原告真有被打好幾拳之肚子挫
傷,怎可能就診、驗傷不向醫師提出被打好幾拳之肚傷,以
便治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卻只提自稱被打兩拳之頭傷?可
見原告虛構其所受之肚子挫傷。
㈢原告謊稱其每月薪資所得:
原告與母親於96年從新竹搬來桃園後,被告每月都會去探視
母親,就被告所知原告工作時有時無,勞保資料亦可證明原
告不常工作,且有工作也大都只做幾個月,近四年來更只有
工作兩個多月,原告自稱的平常所得只是三年多前,最後一
份只工作2個月的薪資所得。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2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原告又對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70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刑事裁定1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10頁、第201至209頁、卷㈡
第27頁至3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精神上痛苦,而
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係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而言。本件上訴人與 許某 互毆,既未能證明許某先行侵害,
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許某雖原患有肝硬化等症,而
為上訴人所不知,惟如原審之認定,許某之死亡,本由於上
訴人毆打行為所促成,不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
病,而謂許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告先
行毆打後,已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之際,被告因氣憤難忍,
竟進而與原告為扭打,與前揭說明之正當防衛即有不符,被
告前揭傷害之行為,既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而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其所辯正當防衛
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
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
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
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
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挫傷
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痛苦;佐以原告大學畢業
106年度無所得,名下不動產數筆、汽車1輛及薪資所得;
被告為大學畢業、106年名下不動產資料數筆、汽車2輛及
利息所得數筆等情,除據兩造到庭陳明外(見本院卷㈡第24
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兩造為兄
弟關係,復考量雙方出手攻擊之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以5,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50號卷第1頁)之翌日即105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