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呂紹益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師傅小吃店即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肆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紹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受僱於劉師
傅小吃店即劉貞君,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嗣被告於107年5月6日無故要求原告自翌日起不用再
來上班,而違法解僱原告;又原告受僱期間,被告並未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或未休假工資,亦未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250元、未休假工資
33,333元,並提繳81,972元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81,9
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係因個人生涯規畫而於107年5月6日自願
離職,非由被告解僱;被告並未拒絕原告特別休假,係原告
需要錢而未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兩造約定薪資為38,000
元,故縱認原告得請求未休假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以
38,0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自10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107年5月6日
為最後工作日,期間原告並無特別休假,被告未給予未休假
工資,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薪資為50,000元,於107年5月6日遭
被告違法解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㈡原告受僱期間薪資
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250元、未休假工資33
,333元,並提繳81,972元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能證明為非自願離職: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被告小吃店內會計人員 卓惠美 於本院證稱:107年
5月7日有看到被告走進小吃店,後來就與原告到小吃店對
面去談話,約談了1個小時,但談話的內容不清楚,也沒有
聽他們說過;後來他們是一起回到店裡,但沒有聽到他們說
什麼,也沒有注意到他們的表情;就原告離職原因,於107
年4月多有聽到店裡的員工說原告要回屏東開店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告小吃店員工 梁永昌 於本院
證稱:被告於107年5月某一天晚上有到店裡聊天,有找原
告出去到對面水餃店,不清楚原因為何,也看不到他們的對
話狀況,約半小時至1個小時左右回來;他們有說有笑走回
來,其忘記他們談的內容是什麼,但與工作內容無關,後來
原告就說要進店裡拿個東西,就互道再見離開,隔天原告就
沒有來上班了;當晚離開前,忘記原告是否有邀請被告之後
到屏東吃海鮮,但雙方是愉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
)。固可證被告於原告離職前,特地前往店內找原告至店外
洽談,惟證人就談論內容均無所知,尚難證明被告係在談論
過程中解僱原告。而依證人卓惠美所述,被告小吃店內之員
工於原告離職前1個月即已知悉原告將前往屏東自行開業,
可見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個人生涯規畫而自願離職等情,尚非
無據。又原告若係於當日談話過程中無預警遭被告解僱,衡
情雙方之情緒當處於緊繃、不滿之狀態,惟依證人梁永昌之
證述,堪認兩造於當晚談論結束後,彼此間之氣氛仍屬輕鬆
愉快,且互道再見後離開,是原告是否於當晚遭被告無預警
解僱,即有疑問。
⒊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記載「資方(
即被告)主張因勞方無廚師職業證照,不符合資方工作要求
,於107年5月6日自願離職,並非資方資遣」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背面)。惟此僅係被告在勞資調解時,就原告之
工作資格提出主張,且被告於調解時仍主張原告乃自願離職
,則被告提出該主張之脈絡、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於107年
5月6日以此為由解僱原告?均仍有不明。況且,當天兩造
談話之過程應屬愉快,與一般員工突遭解僱之情形不同,已
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未曾主張係因欠缺廚師
職業證照遭被告解僱,尚不得以被告事後於調解時之片斷言
詞,逕認被告於107年5月6日係以此為由解僱原告。
⒋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係遭被告違法解僱,此
部分事實仍有疑問,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受僱期間之薪資:
⒈按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並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
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
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原告自106年8月起之每
月匯入薪資為50,000元(見本院卷第9-14頁)。又據證人卓
惠美於本院證稱:其在被告之小吃店擔任會計、收銀,原告
的薪資為50,000元,都是一筆匯到銀行,沒有做薪資條;原
告在莊敬店的薪資是38,000元加2,000元全勤獎金,原告大
約做了1年後調到龍安店,調店後的薪資其不清楚,但後來
又回到莊敬店時,薪資就是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背面至第59頁)。原告受領之金額中,雖係包含2,000元全
勤獎金,惟依證人卓惠美所述,原告一開始薪資是38,000元
加2,000元,調整為50,000元後,是一筆直接匯入其帳戶,
並未考量原告實際上出勤或工作表現狀況,應認該2,000元
亦是作為原告勞務之對價而經常性給與,實質上等同於薪資
。再依證人卓惠美於本院證稱:店內同一職務並不會因為有
無投保勞、健保而有不同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應認被告辯稱:因為原告沒有投保勞、健保,所以有多給
5,000元等語,與實情不符。是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係
作為勞動對價而經常性給與之薪資。
⒊又原告受僱於被告,自調職至龍安店後,薪資調整為50,0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而依證人
卓惠美所述,原告到職約1年後調往龍安店,是應認原告自
106年3月1日起至離職之每月薪資為50,000元;在此之前
之每月薪資為40,0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250元、未休假工資33,333元,
並提繳81,972元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
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
第18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是勞工自願離職者,即不
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以被告違法解僱
且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於107年5月30日勞資爭議調
解時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查,原告自107年5月7日起即
未在被告店內工作。依證人卓惠美及梁永昌前述證詞可知,
被告店內之員工於原告離職前1個月,即已得知原告將離職
前往屏東開店,且原告於107年5月6日晚上與被告碰面交
談後,即互道再見離開,當時雙方氣氛愉快,原告翌日即未
再前往被告店內上班。應認本件勞動契約係於107年5月7
日終止,且係原告基於個人生涯規畫而自願離職,與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之情形有別。依同法第18
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未休假工資部分:
⑴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
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
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該條文於105年12月
21日修正,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項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
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另依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者,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
月21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亦同此規定。而依勞
動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雇主可
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
於排定於特定期日,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
休假日數,不論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
⑵本件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受僱,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於106年1月1日施行時,其工作年資已滿6月而未達1
年,應有特別休假3日;自106年3月1日起,年資滿1年
,應有特別休假7日;自107年3月1日起,年資滿2年,
應有特別休假10日。是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107年5月
6日之受僱期間,應有特別休假20日。原告既有20日特別休
假未休,於契約終止後,不論未休之原因為何,自得請求被
告發給未休假工資。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特別休假未休
而發給工資基準,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從而,原告工作年資滿6月時,平
均1日工資為1,333元(計算式:40,000÷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工作年資滿1年及滿2年時,其平均1日工資
為1,667元(計算式50,00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得請求未休假工資應為32,338元(計算式:1,333元
/日×3日+1,667元/日×17日)。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薪資,自105年3月起至106
年2月止為每月40,000元,自106年3月起至107月4月止
為每月50,000元,106年5月(原告於該月7日離職)薪資
則為10,000元(計算式:50,000×6/30)。依前開法律及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共計應為原告提繳72
,042元(詳附表)。被告既未提繳,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工資32,338元,及提繳
72,04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即為無
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未休假工資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8月24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2,338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提繳72,042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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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實際工資│月提繳工資│每月提繳(新臺幣)│基數│小計│
││(新臺幣)│(新臺幣)│(月提繳工資×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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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3月至│40,000元│40,100元│2,406元│12│28,872元│
│106年2月││││││
├──────┼──────┼─────┼───────────┼───┼────┤
│106年3月至│50,000元│50,600元│3,036元│14│42,504元│
│107年4月││││││
├──────┼──────┼─────┼───────────┼───┼────┤
│107年5月│10,000元│11,100元│666元│1│666元│
├──────┴──────┴─────┴───────────┴───┼────┤
│總計│72,0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