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達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祺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被害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 林公九牧 」支付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伍仟零伍拾肆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祺達於民國88年9月10日至92年9月9日期間,擔任「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第五屆董事長,與其他董事組成董事會負責該財團法人經費籌畫、預算及決算之審核、財產之管理、運用及其他有關重大事項之決議等業務;其明知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遷建第二期徵收案,徵收「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若干土地,獲配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12筆土地,剩餘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025萬8,038元,換算回地價補償費加4成獎勵金後,土地權利價值折抵地價補償費共計974萬5,054元(下稱補償費),上開金額應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所有。林祺達於91年3月29日代表「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向新竹縣政府領取票號AN0000000號、面額974萬5,054元之支票1紙後,於同日存入「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設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提示兌現,並將其中700萬元分為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筆1年期定期存款存在同帳戶下,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4月2日將補償費兌現後之現金存款100萬元以電匯之方式,匯入其女 林翠媛 設於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接續於91年4月10日將補償費兌現後之現金存款60萬元,電匯至其個人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法將上該業務上所持有160萬元侵占入己。嗣於上開3筆定期存款到期後,林祺達於94年4月1日,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300萬元定期存款轉帳至其個人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2筆金額均為200萬元之定期存款轉帳至其個人設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法將上該業務上所持有7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於98年8月19日召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98年度第5次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經會議主持人即常務董事 林光華 提議清查、催討該筆款項流向後,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4,745,054元,並於101年4月3日當庭交付發票日101年4月2日、面額300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及發票日102年6月30日、面額1,745,054元、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各1張,此有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正本附卷足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而上開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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