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誠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時,因不滿 邵鼎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時,未理會其按鳴喇叭,遂駕車尾隨邵鼎祥行○○○區○○路與義發路口時,將車斜停在邵鼎祥之機車前,與邵鼎祥發生口角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車上取出木製球棒接續毆打邵鼎祥4下,使邵鼎祥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邵鼎祥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柏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邵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陳氏 碧簪 於警詢時之證述。
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4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理性溝通以解決與他人間之紛爭,竟不思及此,無視告訴人騎乘機車係依交通法規停等紅燈,僅因按鳴喇叭未使告訴人對其避讓,即恣意執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認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應非難。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尺骨幹骨折、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肌腱斷裂等傷害,尚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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