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長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5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穆長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穆長遠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穆長遠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中油-府前站」,見 王藝樺 前同在該處加油,所持用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留在加油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得持卡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該信用卡插入加油機上之刷卡機收費設備內感應,使發卡機構誤認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或得持卡人授權刷卡消費,而確認消費有效後列印消費單據新臺幣(下同)943元(該加油站採自助式加油,持信用卡消費免簽單),穆長遠因此免付費用,自收費設備取得價值943元之油品。
二、穆長遠完成加油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王藝樺遺留之信用卡從加油機上取下,置入自己皮夾內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翌日晚間10時32、33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新竹市○○路○段156之1號「中油民華站」,欲刷卡消費,然因王藝樺已掛失該信用卡而未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無未遂犯之處罰)。復因王藝樺發現信用卡遺失後向發卡銀行掛失,發卡銀行告知該卡片有遭他人使用之紀錄,王藝樺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藝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穆長遠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據被害人即王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6-7頁、第28頁),且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民華加油站卡片自助加油查詢、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1-14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侵占遺失物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檢察官以101年2月2日竹檢家智100偵65349字第2824號函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原審論罪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然於主文卻記載「穆長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顯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事由。(二)按「科刑之判決,應於主文內記載主刑,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主刑之刑名、刑期,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4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主文記載「穆長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已漏載主刑之刑名為「罰金」,顯有疏漏。(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339條之1係於86年10月8日經總統
(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19090號令增訂之條文,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罰金刑度僅提高為3倍,亦即該條項之罰金最高刑度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即
3千元提高為3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之罪判處罰金1萬5千元,顯已逾越該條項罰金刑之上限,尚有違誤。檢察官雖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判處罰金1萬5千元、5千元,定應執行刑之金額僅為1萬2千元,已低於上開2罪其中最多額之1萬5千元,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固有理由,然原判決尚有上述(一)至(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王藝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告訴人王藝樺遺忘在加油機上之信用卡加油消費,不僅損及告訴人王藝樺之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亦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忘在加油機上之信用卡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王藝樺之權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部分犯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關於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發卡銀行之損失,有被告匯款943元予聯邦商業銀行之郵政劃撥儲金存簿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且被害人王藝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0-4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提高為3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金額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