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李桂蘭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訴訟代理人 夏演忠 被告 鄭貴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790元,及其中1,030,790元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其中7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47元,及其中1,006,147元自100年4月1日起,其中7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0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卷第56頁,下稱見審訴卷),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1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B室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乙間,依法本有注意使用之義務,詎於100年3月5日凌晨使用鹵素電暖器時,應注意鹵素電暖器放置位置不得與床舖距離過近,以免床具因遇熱失火,且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失火,惟竟未予注意,嗣因羽絨被掉落床下接觸鹵素電暖器過熱起火燃燒,致系爭套房內所有裝潢及家具均毀於一旦。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4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二)查系爭套房於火災後,因被告遲未提出修復或賠償方案,原告乃於100年3月17日邀同民間公證人到場就現況作成公證書(原證3號),同時委請訴外人振興企業社、夏演忠等人就現場損害狀況、如何修復或重置新品、修復或購買價格等事項逐一說明,全程製成光碟附於公證書。嗣經施工修復,其中鐵工、鋁窗、泥作、磁磚、重新裝潢、油漆防水、環境清潔等必要項目之工程總價為763,147元;又原告所有置於系爭套房內之家具、電器、廚房用具等物品亦因本件火災全數燒毀,需重新購置,共花費243,000元,前開費用共計1,006,147元,自屬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稱「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依民法第43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由於此「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未訂期限之債,經原告以台北南陽郵局第688號存證信函(原證5號)催告被告應於100年3月31日前提出賠償,並於100年3月24日送達於被告,依法被告即應自同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兩造就系爭套房前於97年4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原證4號),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4月21日起至98年4月20日,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為前開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自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主張原告於發生火災翌日有對被告終止租約,並不實在,原告迄100年12月13日始提出準備(二)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而,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至8月間共6個月之租金計72,00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本件火災所造成系爭套房及其內家具、家電損失之範圍,應
不僅侷限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資料所示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75號、第526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損害。按火場鑑識固為消防隊之專業職責範圍,惟消防隊僅就火災發生原因及目視上大致之外部毀損情形作出判斷,就修復方式、損害金額等項目,本非消防隊之職責,亦非消防隊能力所及,仍須由專業之裝潢及家具、家電廠商進行估鑑價之工作。原告聘請民間公證人到場係為保存現狀,不在確認現場修復金額若干,關於房屋毀損情形、修復方式及所需費用等重要資訊,係由振興企業社、夏演忠現場於公證人面前逐項指出說明,並錄影存證,原告並已提出修復費用實際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為證。
⑵關於修復工程部分,如鐵工、鋁窗、泥作磁磚、油漆防水、
水電工程等部分,幾乎均係關乎房屋本體之修復,非裝潢工程,且工資遠遠高於材料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另工程管理、環境清潔部分,為單純工資;另裝潢工程部分,因系爭套房新完工僅有三年,裝潢折舊比例甚低,就69,000元連工帶料費用部分,其中原料僅有簡單之角材,價值甚低,主要仍為木工之費用;另廚具、其餘家具、家電設備均僅購入三年,其折舊標準如何,被告均未舉證說明。況查,系爭套房所在之建物係在97年裝潢完工,被告是整棟樓第1個入住之房客,原告出租給被告時,系爭套房內之裝潢及傢俱、家電等設備均係屬全新,被告抗辯修復費用、重置家具、家電等費用,應予折舊云云,並無理由。
⑶系爭套房之租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繼續存在,尚
未終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發後不願讓被告進住云云,惟查本件火災後系爭套房確實不宜人居,且依民法第429條第2項,出租人有進行修繕之權利,以維護租賃物之生產力,承租人對此即應予以容忍,尚不足以此即認原告有終止租約之意思。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147元,及其中
1,006,147元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其中7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發生火災當日,其並未將棉被直接放在電暖爐上,電暖氣與床距離一公尺多,在警察局的時候有量過,可能因為半夜天氣冷,其以棉被捲裹身體時,棉被凸出床舖碰到電暖氣,其當時睡著不知道,後來醒來看到旁邊有火苗才知道著火了。
(二)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75號、第526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詳載房屋受損情形,即房門上方燻黑;浴室天花板塑膠受熱變形,內部木頭骨架完好,下方物品燻黑;廚房天花板塑膠燒熔,木頭骨架完好,牆面上方燻黑嚴重,檯面物品未受燒;陽台上方燻黑嚴重磁磚剝落,下方物品未受燒,氣窗燻黑泛白、變形;房間東側東北側書櫃及東側電視機以上方燒熔嚴重,東南側衣櫃上方漆面剝落,隔間屏風上方玻璃破裂,上方木材燻黑,後方牆面上方燻黑;房間西側梳妝台檯面碳化燒失嚴重,床面南側碳化嚴重。上開檢察官所認定火災損毀物件內容,核與新竹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所製作之調查鑑定資料內容互核一致,則被告自僅須就前揭損毀內容,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本件原告所請之民間公證人,僅係就訴外人振興企業社以及夏演忠所陳述之事項,予以公證,其公證書尚難認為具有鑑定文書之性質。且有關火場鑑定,無論就專業及程序,均有其一定之要求,此尚非缺乏專業訓練之民間公證人,足以擔此責任。再者,原告委請就修復工程進行估價之「振興企業社」,其於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亦有究明之必要,其營業能力是否足堪「鐵工、銘窗、泥作、磁磚、重新裝潰、油漆防水、環境清潔等修復工程」之估價及施作能力,尚非無疑,而若就其營業項目所不具之項目,其所出具之估價單或其對民間公證人所作之說明或陳述,自難憑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四)再者,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價額,均係以重置或新品計價,而未將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在在均顯非合理。
(五)至有關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因於火災發生翌日,原告經被告詢問,是否同意繼續將房屋出租與被告,原告業已明白表示拒絕,是兩造應視為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無稽。又其尚有二個月之押金在原告處,扣除尚未繳納之二月份之租金,及三月份住了五天之租金外,尚有剩餘。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7月2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B室套房乙間,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元。
㈡、被告於100年3月5日凌晨因使用鹵素電暖器不當,導致系爭套房床具遇熱起火並延燒至系爭套房內部,而被告所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而告確定。
㈢、新竹縣消防局所製作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結論載明:「…研判電暖器通電使用中,因放置位置距床舖近,導致羽絨被掉落床下接觸高溫起火。綜合分析判定本案起火原因為電器使用不當」等語。
四、兩造間爭點:㈠系爭套房失火,是否因被告重大過失行為所致?㈡若是,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套房之租約,是否已經終止,何時終止?係兩造合意終止
抑或係原告以被告積欠租約為由,予以終止?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計72,000元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套房失火,是否因被告重大過失行為所致?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就失火之責任,同法第434條另有特別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出租人請求承租人賠償其損害,須證明承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60號判例)。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套房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於10
0年3月5日凌晨使用鹵素電暖器,因放置位置距離床鋪太近,導致羽絨被掉落床下接觸高溫起火,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訊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0頁),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承電暖器放置距床鋪約120公分或110公分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7頁反面),核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電暖器位置並非緊貼床鋪,而與床鋪保持一段距離等情大致相符,堪信屬實。依一般人使用電暖器之習慣,多係放置於身體附近,相隔約數十公分至一、兩公尺不等之距離,使身體可以感受到電暖器所加熱空氣之熱度,以達到溫暖的效果,如太靠近身體,將因過熱而感到不適,太遠離身體,則無法達到溫暖的效果,被告將電暖器放置距離床鋪約110至120公分之位置,並無逾越一般人使用習慣,雖其就寢時,應注意其所蓋之羽絨被屬易燃材質,應與電暖器保持一定距離,以免睡著後羽絨被不慎接觸電暖器而起火燃燒,其未注意此,以羽絨被包裹身體睡著後,因身體滾動而使羽絨被凸出床鋪邊緣掉落床下並接觸電暖器之高溫,而起火燃燒,雖有過失,惟本院認為並未達於重大過失之程度,蓋被告如有預見其睡著後,可能因為羽絨被與電暖器之距離過近,致羽絨被不慎接觸電暖器而起火,自無可能對此危害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事由,不採取任何防範措施防止其發生之理,故被告應已達到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惟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欠缺一般社會觀念上,一個知識經驗豐富並謹慎小心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故其過失應屬抽象輕過失,並無疑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具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又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一項雖約定:「因乙方(即被告)之故意、過失致房屋有任何毀損滅失時,由乙方負責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惟該約定為一般性約定,並非針對失火事故所為之特別約定,故本院認為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效力。
(二)系爭套房之租約,是否已經終止,何時終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計72,000元之租金,是否有理由?經查,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於98年4月20日屆期後,並未續訂租約,惟被告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已轉為不定期限之租約,又被告雖主張發生火災翌日,原告即已表示要終止租約,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自火災發生後,房屋已無法使用,其乃委請第三人修復房屋,約於10
0年7月修復完畢,同年9月間出租予第三人,其並以100年12月13日準備二狀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等語(見審訴卷第
159頁)。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已於火災翌日終止租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又按民法第441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雖無重大過大,惟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造成,故被告不得免除支付修復期間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份至8月份之租金,洵屬有據,又查,依兩造間租約所載,每月租金為12,000元,被告已支付押金24,000元予原告,扣除被告自承尚未支付100年2月份之租金後(見審訴卷第149頁反面),尚得抵充一個月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5個月之租金額共6萬元,逾此部分即非正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34條及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房屋因失火所生之損害1,006,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另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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