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 林山陽
林于清 林蘭芬 相對人 莊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
6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 莊國樑 均無債權債務關係,擔保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亦應不存在,相對人自無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父莊國樑對抗告人林山陽、林于清有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債權,約定清償期為96年3月18日,並以抗告人林山陽、林于清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同段595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共同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2部分於97年12月12日因買賣移轉予抗告人林蘭芬所有。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相對人於因分割繼承受讓抵押權及債權後,乃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是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審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應予塗銷,然依上揭說明,此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邱泰錄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