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方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鈺方明知「LV」圖樣係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之著名商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黃鈺方亦明知其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自露天拍賣網站及網路即時通(即MSN)向某網友以新臺幣(下同)900餘元代價取得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日晚上10時1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麥當勞餐廳,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請帳號「monica0306_92」,以1,05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購買,並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者匯款,以此方式販賣其所有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嗣於同年8月6日經員警於網路巡邏中查覺,並佯裝買家向其購得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後,經路易威登公司鑑定人 黃文通 鑑定為仿冒品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鈺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審判中之具狀自白。
(二)證人即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四)鑑定人黃文通之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所查獲黃鈺方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國內郵政託運單、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AIRFEX託運單、MSN對話紀錄、無名小站相簿列印資料各1份及扣案仿冒品照片3張、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經查,被告黃鈺方所欲販賣之仿冒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其於98年8月間某日自露天拍賣網站及網路即時通(即MSN)向某網友以90
0餘元代價取得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持有該手提包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再查,商標法固未針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惟觀諸被告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販售,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2頁存卷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34號卷第16至17頁),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瀏覽網頁時觀看照片並挑選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陳列之行為無疑。
(二)論罪:核被告黃鈺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在網路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僅損害及於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另可能混淆消費者對該品牌品質、價格之認知,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惟亦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甚短、所得之利益非鉅、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件,且至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認錯表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體求刑參考表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坦承犯行,有刑事請求開庭陳述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路易威登公司鑑定人黃文通既未提起告訴又對本件刑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況上開求刑參考表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認聲請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經濟狀況非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另商標法固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將原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條次分別變更移列為第97條、第98條,且修正規定內容,惟行政院發布生效施行日期為101年
7月1日,故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