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60號原告 吳美惠 被告 王彥 為兼法定代理 王文榮 人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王彥為 與 匡益 成(另於101年3月9日成立調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嗣於起訴後主張被告王彥為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王文榮為被告王彥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王彥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王文榮為被告,因被告王文榮之責任,係以被告王彥為是否須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彥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 匡益成 係00年0月0日生,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彥為於民國100年6月5日晚間7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匡益成(另成立調解),沿新竹市○○街左轉行至湳雅街52號「大潤發」商場前,並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該處臨時停車,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匡益成復疏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而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遭被告匡益成所開啟之車門撞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所騎之機車左側車身亦受損壞。原告因被告王彥為、匡益成之過失,致身體與財產受損,且被告王文榮為被告王彥為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王彥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共計8,262元。
(二)車輛修理費2,550元。
(三)薪資損失共計38,399元:原告現擔任科技公司之無塵室技術員,每月本薪32,000元,因右手受傷,自100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共有36天均無法工作,共損失薪資收入38,399元。
(四)精神慰撫金50,269元: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269元。
二、被告王彥為、王文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366-BRN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被告王彥為所駕駛4498-MN號自小客車旁,因被告王彥為違規停車,及車上乘客即被告匡益成不當開啟車門,而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騎乘之機車亦遭損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機車修理費收據1紙、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42870號函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彥為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匡益成,並違規臨時停車,被告匡益成復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時不及閃避遭撞擊而受傷,是被告王彥為、匡益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王彥為、匡益成之過失行為而造成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王彥為、被告匡益成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彥為、被告匡益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王文榮為被告王彥為之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王彥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262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核屬正當。
2.車輛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共計2,550元(原告稱均以零件費計算,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收據1紙為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有之機車係於96年8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年6月5日)已使用3年11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爰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3.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係科技公司之無塵室技術員,每月薪資為32,000元,因左手受傷,自100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共有36天無法工作,又其工作時間係做二(天)休二(天),休假時毋須請假,實際請假日數為18天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6月薪資表1份、員工請假申請單11紙為證。本院認為原告自100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因請假而損失之薪資,應以實際請假日數計算,故其所受之薪資損害為19,200元(32,000÷30×18=19,200)。
4.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王彥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住院、手術及數次門診治療,於100年7月13日拔除鋼釘後暫不宜搬運重物乙節,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亦於本院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其在無塵室當技術員,需要用雙手搬運晶片,其因左手中指受傷無法使力,後來其回去工作時還沒完全恢復,目前其左手中指無法向內彎,只能彎到一半,其後來就沒有去看醫生,不知道以後會不會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之工作既係以雙手搬運晶片此類貴重物品,其手指之靈活程度與穩定性均屬重要,則左手中指受傷勢必對其工作能力與日常起居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本院審酌原告99年間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目前則係擔任科技公司之無塵室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2,000元;而被告王彥為係未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王文榮之學歷則為國中畢業,以經營洗車廠為業,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被告王彥為100年6月5日警詢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第40至42頁、第26至27頁)。是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被告之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2,408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
5.上開金額合計為60,000元。原告就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匡益成與王彥為因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匡益成及其法定代理人 匡以孝 、 王麗琴 已於101年3月9日與原告以3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王彥為、王文榮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在訴外人匡益成及其法定代理人匡以孝、王麗琴清償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確定時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550×0.536=1,367│2,550-1,367=1,183│├─────┼──────────┼──────────┤│第二年折舊│1,183×0.536=634│1,183-634=549│├─────┼──────────┼──────────┤│第三年折舊│549×0.536=294│549-294=255│├─────┼──────────┴──────────┤│第四年折舊│255×0.536×11/12=125│├─────┴────┬────────────────┤│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550-1,000000000000000=130│├──────────┴────────────────┤│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