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美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美淑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100年3月18日22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瓶裝加罐裝啤酒約2、3瓶或3、4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上之麥當勞,而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100年3月19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適有 蔡天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路段欲停等紅燈而減速,劉美淑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自後追撞蔡天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自身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挫傷之傷害,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100年3月19日凌晨2時38分許對劉美淑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蔡天財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劉美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天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1頁、18號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9頁)。綜上,足認被告劉美淑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附卷足憑,參以是被告經檢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況當時夜間有照明,該路段夜間交通流量不大、車不多,且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正常車速行駛,在無其他車輛擦撞下,竟自後方追撞減速停等紅燈之前方自小貨車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外,復據證人蔡天財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劉美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此一項犯罪態樣之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規定,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自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固屬卓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4萬5千元;再者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仍應依該條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此時即由法律強制介入矯正量處罰金刑過低之結果,造成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實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造成其他用路人莫大危險,然卻僅判處罰金6萬元,與本院同年3月間宣告之下列該件判決比較,顯有輕重失衡,說明如下: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判決,該案被告劉信德之酒測濃度僅每公升0.31毫克即判處罰金6萬元,本案被告之酒測濃度高達0.97毫克,竟僅處罰金6萬元。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罰金8萬元以上之刑度等語。
㈡、被告劉美淑上訴意旨略以:本人除為低收入戶外,尚須撫養2名子女,且因100年3月19日之交通事故受有膝挫傷、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致影響工作而減少收入,懇請鈞院考量本人本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初犯,爰予從輕發落等語。
五、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況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責任之輕重、惡性之大小及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量處罰金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被告就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皆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是原審基此考量,科以上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又被告於偵查時原得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9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以獲得緩起訴之機會,然因被告無力支付而放棄(偵卷第41頁),是本次原審判處之罰金6萬元,對於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惟仍須工作撫養2名子女之被告而言,顯然對其家庭支出已生一定程度影響,尚非輕縱,而刑罰之量定本要針對犯罪所生危害及每位被告不同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水準等逐一細項綜合衡酌,若類此案件僅純由酒精濃度做劃一、無任何個案區別之量定,如此機械性之操作實失去賦予法官於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及法律意義,且對家庭經濟狀況較差之被告所為懲罰容有過於嚴苛而失去情理之情況,亦非法律所欲實現公平正義之最終本意。至上訴意旨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審所科處罰金刑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酒後駕駛機器腳踏車,於期限內自動到案或繳納罰鍰之裁罰金額4萬5千元兩相比較,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刑罰與行政罰本係兩種相異目的,即侵害他人法益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手段,兩者之處罰性質、目的、作用及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在兩者處罰種類迥異之情形下,本無孰輕孰重可言,上訴意旨以此比附援引,依法殊嫌乏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明文規定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處以罰金刑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裁罰基準規定時,得依前開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認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而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輕重失衡及被告上訴執詞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㈡、綜前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皆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其所適用之舊法,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毛松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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