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圳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圳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4年6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件,於105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竊盜之財產犯罪,且被告入監執行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勉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竊盜動機、徒手行竊手段,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金牌已變賣所得金額新臺幣9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甚詳。被告賣出竊得之物所得乃屬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日後若未能予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21號被告許圳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圳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3日19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五顯帝廟」,竊取 施金盾 所掌管神尊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隨後以900元變賣花用殆盡。嗣經施金盾發現廟內財物遭竊,乃檢具監視器影像報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圳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施金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1幀。
二、所犯法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3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