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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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召成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5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召成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召成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年中某日,在嘉義市○○○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之SIM卡各1張,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法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於106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一樓門口,張貼內容「 李公 安仁 你一路好走就不要遇到鬼你這死沒良心還我血汗(錢兩豎符號)」、「甲○○你個(烏龜符號)兒子,跟我借(錢兩豎符號)說要給爸爸安葬這種話你也騙,說你家辦喪事要用(錢兩豎符號)操你祖公」等語之紙張,並以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聯繫甲○○恫稱「你不還錢,就要去你家亂,並且一直騷擾你的家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召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6至9、22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7、55至61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下稱偵9233卷》第11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張貼紙條照片2張、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法大字第108094691號函附被告門號及通訊紀錄查詢結果及光碟片1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被告所提抄寫申辦3支門號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偵9233卷第17至19、23、27、本院易字卷第45、51、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
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任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助長他人犯罪,造成告訴人接獲恐嚇電話後心生畏懼,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飲料店工作,月薪1萬7千元,現從事養蚵,日薪1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姑婆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出售上開門號所取得未扣案之報酬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