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8號原告 郭淑琴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年1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A2379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5月3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42.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8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違規取締之警告標誌設置地點不當,使駕駛人行經該處極不易見到該警告標誌,既未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明顯標示」之規定在先(詳下列逐點說明);復因該處(341.5公里)前後樹木高聳茂密(參閱照片1),致使原告行經該處未能見其警告標誌,兩者前後皆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因而主張該罰單有違法之虞,爰狀請撤銷原處分。
2、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告於108年7月5日向被告提交本案陳述單(甲證2),然被告移給舉發單位函復結果(甲證3),該文內容僅強調原告於旨案、地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並檢附以極近距離拍攝並放大之警告標誌照片,堅稱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復以「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等不合現場實際情形之詞,意圖掩飾真相。觀之該答復書對於原告於陳述書提出之爭點完全無回應,自說自話,一再強調其舉發無誤;並以他案不當援引本案,影響民眾申訴權益甚鉅。被告亦只以原文轉發,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應當注意卻無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注意原則,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維權益。
3、茲先陳明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詳列如下: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下稱設置規則):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辦認清楚為原則。……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16條:「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另設置規則第17條:「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情況設置之:1、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2、視距受限者。3、同向快慢車道3線以上者。4、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5、標誌密集之處所。6、交流道密集之路段。7、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8、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9、出口匝道在左側者。」則為設置規則第16條之例外規定;設置規則第18條:「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⑶揆諸前揭設置規則法條內容,皆為要求交通標誌設置時應切
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顯標示之規定並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能清楚辨識為原則。
4、原告於收到違規通知後,歷經尋覓,始發現該違規取締警告標誌貼於341.5公里處大型門架最右側近下方處;原來警察常在高科中山高聯絡道上高處(342.4公里),以雷達(射)測定超速並直接拍照告發。惟細審該警告標誌設置地點,明顯不符前述所列示法令規定,理由分述如下,望法官明察:
⑴國道1號南向342公里處即為高雄○○○區○○道,故於34
1公里即在右側開始多分岔出2線道為高科匝道,故341.5公里處已由3線道變為5線道。此警告標誌貼於該門架最右側下方,因門架距離太寬(橫跨5個線道),視距受限非常不易察覺。且該警告標誌設置地點實已為往高科之交流道上,非在國道主線上。以上已符合設置規則第16條「3、同向快慢車道3線以上者,以及6、交流道密集之路段。」情況(參閱照片2、3)。
⑵國道341.5公里處設置之大型門架上已有多達4面大型路標
標誌,密密麻麻。故開車行經該處視線需專注於門架上方之路標標誌,更加不易發現右側門桿下方竟還設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以上顯已完全符合設置規則第16條「5、標誌密集之處所」情況(參閱照片2、3)。
⑶該路段為一向左彎車道,車子行經該處自然且必須聚焦於左
側以維安全(參閱照片4),且該處車流量大,車道使用繁雜,右側又經常有下高科交流道之車輛或往高雄碼頭之大型車輛(貨櫃車、拖板車等)經過阻擋,自視線及角度關係,根本無法看見右下側之違規取締警告標誌,此又明顯符合設置規則第16條:「2、視距受限者,4、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以及8、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情況(參閱照片
4、5、6)。⑷此警告標誌前後均種有高聳樹木,極易遮住視線,使無法看
見該標誌。而該警告標誌設置位置太低,除非開到極近距離才可發現(參閱照片3);現場並非如該答復書所述「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情形。另該標誌設置位置是否有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有關設置高度之規定?抑或只以符合該法條最低標準(距離1公尺20公分)?有無考量在國道高速行駛情況下,駕駛人是否可在適當距離內能清楚辨識?若行政機關皆以符合最低標準執行法令規定,卻要求民眾高度自律,是否合乎平等原則、比例原則?⑸而在108年8月份該違規取締警告標誌上方竟還貼有一交通
指示牌面(參閱照片7)。同一地點之門架上方已有4面大型路標標誌,右側門桿竟將指示標誌置於警告標誌上方,明顯已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有關設置順序之規定。將如此多且密集之6面交通標誌置於同一地點,不啻使駕駛人行經該處不易發現該警告標誌,對於駕駛人行車安全更無助益。
5、綜觀上述,該違規警告標誌放置地點在341.5公里處,距離前方高科中山高聯絡道下方之取締點342.4公里長達900公尺,距離太長難以收警惕之效,卻又恰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有關「……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距離之規定,明顯是為了讓交通警察可於342.4公里高科中山高聯絡道上合法開單所強行設立。惟該警告標誌放置地點基於前述各項法令及事實理由,使原告於108年5月3日行經國道341.5公里處未能見該警告標誌;原告主張其與標誌設置地點未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顯標示」之規定有直接因果關係,致罰單有違反交通法令及行政程序法之虞。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年5月3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42.4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110公里,時速128公里),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規範舉發單位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測速照相機前方900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
ULTRALYTE100LR、器號:UX028237,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7年12月7日,有效期限:
108年12月31日,此有舉發單位108年7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611號函檢附超速、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警52」及速限標誌採證照片(共3張)、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份)可稽(如乙證3)。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8年5月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3、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上開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改善目前各單位採『告示牌』標示,且牌面大小、格式及文字內容不一之亂象,爰參照美國『交通管制設施標準手冊』(ManualonUniformTrafficControlDevices,MUTCD)作法,增訂『測速取締標誌』,簡化原文字型牌面為測速照相儀器圖案,以提高標誌之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並符合標誌國際化。」,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施行。本案道路主管機關於測照地點前方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復觀諸系爭三角型測速取締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4),面對該路段速限110公里標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依規定行駛,詎原告竟仍以每小時時速
128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上開駕駛人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規定義務甚明。
4、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
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案系爭違規路段三角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違規路段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即系爭違規路段三角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路段三角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佈設,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為該警告標誌之設置,其所在位置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
5、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條、第18條規定:「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1、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2、視距受限者。3、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4、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5、標誌密集之處所。6、交流道密集之路段。7、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8、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9、出口匝道在左側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3項)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4公尺60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4公尺90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60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本案觀諸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系爭違規路段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警52」以及「速限」標誌,係採「豎立式」方式設置,位於道路右側之「護欄外」,且僅各設置「1面」及「2面」,故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以及第2項: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之規定,且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以及可能有測速取締之情事。又系爭違規地點前方車道之上方雖懸掛有多面標誌,然查該地點位於高速公路,道路路面則佈設有4車道,前方並連接國道10號、楠梓、岡山及高雄○○○區○○道○○道路主管機關利用「支架」「懸掛」「高速公路」、「楠梓」、「岡山」、「高雄科學園區」等標誌,即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第17條,就「懸掛式」標誌所規範之: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同向快慢車道
3線以上者、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標誌密集之處所、交流道密集之路段、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等前提要件,並無違誤。
6、末按系爭違規地點前方右側「護欄」外設置之「豎立式」三角型測速取締「警52」「警告」標誌與車道上方「懸掛」之其他「指示」國道路線及地名之標誌,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五)之說明,係「分別」依據不同設置目的及規範所為,故系爭「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並無設置不當,即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規定;何況原告自始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例如上開「警52」標誌之設置違背相關法令規定而遭行政處分(標誌)撤銷確定事證),被告自難單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擅自據以免罰。另系爭違規路段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經被告向道路設施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詢,經該局以108年11月12日南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復被告以:「……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測速取締『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速限。本標誌設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間,合先敘明。三、有關陳情人反映國道1號南下341.5公里處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疑義部分,經查符合上述規則且懸掛位置符合相關規定,並無不妥。四、承上,另有關陳情人反映牌面遭路樹或其他障礙物遮蔽部分,為維護本路所轄各相關牌面之明顯標示之規定,本分局皆定期派員巡查及修剪或移除各項可能造成牌面遮蔽之障礙物,查無牌面遭受遮蔽之情事。」(如乙證5)可知,原告未依系爭違規路段規定之速限行駛,以及疏未注意行經路段旁設置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18條、第55條之2。
2、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頁),原告車輛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顯示「片段編號:16582、日期:03/05/2019、時間:08:18:53、地點:國1公路南向342.4公里、員警編號:5089、單位:國道第五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28公里/小時(車頭)」等,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8公里。而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125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7年12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具有相當的公信力。
3、次查,本件違規取締地點前339.3公里及341.5公里處,分別設有標明最高速限「110」公里及白底紅邊繪有黑色測速照相儀器圖案的「警52」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此有告示牌設置照片在卷足據(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系爭警告標誌之設置位置視線良好,並無他物遮蔽,已足以預先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要件,舉發單位之採證及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33條│(第1項)││管理處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條例││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標誌標線││項規定訂定之。││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7條│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二、視距受限者。││││三、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四、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五、標誌密集之處所。││││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七、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八、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九、出口匝道在左側者。││├────┼───────────────────┤││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3項)││││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第4項)││││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第55條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2│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6│本院卷│第17頁│││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A237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甲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本院卷│第35至37│││中心臺南辦公室108年7月5日││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郭淑琴)檢附採證照片│││││4張│││├────┼──────────────┼────┼────┤│甲證3│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23│本院卷│第39至43│││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867114號函││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611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甲證4│彩色採證照片7張│本院卷│第45至47│││││頁│├────┼──────────────┼────┼────┤│乙證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本院卷│第103至│││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5月22日││106頁│││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6│本院卷│第107至│││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A237973號││108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乙證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本院卷│第113至│││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22日││119頁│││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611號函│││││檢附超速、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警52」及速限│││││標誌採證照片(共3張)、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份)│││├────┼──────────────┼────┼────┤│乙證4│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121頁│├────┼──────────────┼────┼────┤│乙證5│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本院卷│第123至│││分局108年11月12日南管字第10││124頁│││00000000號函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