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香如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香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香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和解書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與告訴人 黃雅鈴 素不相識之關係;於電訪過程中,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出言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離婚,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訪人員,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91號被告賴香如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香如任職於「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雲林縣○○市○○路0巷0號)擔任電訪人員,負責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搜尋所得之公司行號聯絡方式,以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該等公司行號聯繫,招攬授信貸款等業務。嗣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賴香如撥打電話至嘉義市○○路000號「鑫國榮興業股有限公司」欲向該公司負責人招攬生意,而由該公司經理黃雅鈴接聽電話,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賴香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透過上開電話向黃雅鈴恫稱「好,我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黃雅鈴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香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黃雅鈴表示「好,我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對方也說要伊一隻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雅鈴於警、偵訊時指訴歷歷,復有證人即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淯任 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公司電話來電顯示畫面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而綜觀上情,雖被告抗辯係告訴人亦表示要其一隻手致衝動時說出前揭話語,其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惟其所為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則自當時主、客觀之情狀觀之,被告之言語業已造成告訴人對自身之人身安全感到威脅,以致心生恐懼無疑,參以被告已事後翻異其詞,改稱忘記告訴人有無該等發言,益徵被告前開所為,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撤回告訴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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