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裕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裕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於民國99年、100年間曾有3次酒駕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對此當知甚詳,竟仍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再度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程度,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尚未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併依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養流浪狗為其職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被告何裕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裕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0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嘉104-2縣道2.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裕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故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