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傳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傳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停放於嘉義縣○○鄉○○村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民眾發現邱傳忠昏倒在車內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由消防隊擊破車窗後,發現邱傳忠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從而,本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自難認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除應對外表示,並將該處分書送達被告外,仍須待再議期間經過或再議經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始告確定,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再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則原緩起訴處分即未經撤銷,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其後提起公訴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邱傳忠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附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採尿檢驗及參加法治宣導教育活動等情,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01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28日至108年6月2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定期至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受理在案。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8年2月20日未向被告斯時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00號為送達,卻經改送「嘉義縣○○鄉○○村○○00號」,而由被告叔父「 邱新良 」簽收,經法院調查上開處分書正本於改送後,並未由被告本人簽收,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而未確定生效,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檢察官收受該判決後,提出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送達被告戶籍址,且經改送後,復未由被告本人簽收,而係由非被告之同居人邱新良所簽收,而未合法送達於被告,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10
8年訴字第1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於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後另行分案偵
辦,並於108年8月19日重行送達上開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同居人即被告胞兄邱繼億收取等情,有上揭送達證書及108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卷宗存卷可佐,嗣檢察官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提起本案公訴。惟查,本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108年6月27日後之同年8月19日送達被告,已逾上開緩起訴期間,則本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自難認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108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合法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公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
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4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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