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王啟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年12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8月20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2月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妻 郭湘君 曾於108年3月5日至臺北三軍總醫院接受骨折鋼板固定與植入手術,術後均返回南部所屬軍醫院追蹤治療(參照甲證1)。然於108年8月20日下午郭湘君因突發性疼痛,且無法行走,原告主觀上認為應儘速送往所屬醫院檢查治療(甲證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足參)。當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因一時不察,而於交岔路口準備上高速公路前誤闖紅燈。
2、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當時確實有因病患需要送醫治療,並無從事與醫療無關的行為。再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依當時病患情況不明,依規定無法電請消防單位跨區送病患治療,基於無奈與需要,遂由原告先行運送病患至軍醫院檢查治療,在客觀上應屬唯一且必要,選擇造成損害最小方式為之。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年8月20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闖紅燈,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經查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S線圈感應式啟動,儀器於紅燈亮起後開始感應越線之車輛(黃燈時則否),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另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
(1)照片時間2019/08/2015:51:55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
(2)照片時間2019/08/2015:51:57-15:51:58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後,進入路口範圍。
(3)照片時間2019/08/2015:51:59-15:52:00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達系爭違規路口中央。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年10月2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80532253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2張)可稽(如乙證3)。
3、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文,然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就本案而言,原告雖訴稱其係因配偶骨折術後突發性疼痛無法行走,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配偶曾於108年3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因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位移術後骨未癒合鋼絲鬆脫及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至該院接受手術診療;以及術後108年8月2日至8月30日間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之配偶確於
108年3月6日接受骨未癒合及髖關節置換手術,以及術後
5個月曾於108年8月2日、11日至國軍岡山醫(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及回診,再於系爭違規日當天經國軍高雄(國軍高雄總醫院)回診及開立處方藥物等事實,但無法一併證明原告之配偶於違規當日確有身體受傷或疾病之程度已達非須原告闖紅燈不能避免生命受到緊急危難;縱令原告擔心其配偶身體不適,然其並非不能立即撥打電話自費請公營或民營救護車協助就醫,難認原告之行為係屬唯一且必要而出於不得以之情形,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要件不符。況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小客車,並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等特種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或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項及第93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車輛既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則其闖紅燈行駛自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其行為是否為緊急避難之不罰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其所為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不罰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4)行政罰法第13條。
2、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20日15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時相,且原告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原告當下卻無視於原行向路口紅燈號誌之警示,仍逕而穿越路口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經舉發單位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8年10月2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復觀諸本院卷第51頁及第53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年8月20日15時51分許,見文德路之號誌燈已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在文德路之車輛均已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此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尚未通過停止線,但旋即見原告車輛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行駛至往中山路方向駛離,此情核與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2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相符,又原告起訴時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交岔路口時有紅燈穿越路口之事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
8月20日15時51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是以,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3、雖原告主張其係因配偶身體上有突發性疼痛,且無法行走,原告主觀上認應儘速送往所屬醫院檢查治療。當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因一時不察,而於交岔路口準備上高速公路前誤闖紅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原告當時確實有因病患需要送醫治療,並無從事與醫療無關的行為。再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依當時病患情況不明,依規定無法電請消防單位跨區送病患治療,基於無奈與需要,遂由原告先行運送至軍醫院檢查治療,在客觀上應屬唯一且必要,選擇造成損害最小方式為之等語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觀諸原告起訴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1月1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內係記載:「一、於2019年3月6日接受左側股骨大轉子內固定鋼絲拔除、骨折處清創、開放性復位併自費鈦合金互鎖式鋼板內固定、異體骨及自費人工代用骨植入手術。……」,可知原告配偶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醫治處理之時間為108年3月6日,係在本件舉發日之前。復觀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本院卷第23頁),原告配偶確有於違規當日就醫之事實,惟須探究者乃其配偶之身體狀況是否已達須原告闖紅燈,否則不能避免生命受到緊急危難之程度?本件原告配偶身體經診斷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可判斷尚未達重大傷害程度,顯尚難認達到緊急危難之程度;又原告知其配偶身體不適,其心急如焚,在所難免,然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原告自可先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援,其違規闖紅燈並非唯一且必要救助其法益之方式。其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將造成公路行車之不特定危險,本身所欲避免之危害或違規闖紅燈欲達成之目的,與該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兩相權衡下,尚難為阻卻其闖紅燈違規行為之事由。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因素,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自用小客貨車,並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或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既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則其闖紅燈行駛自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是原告所執前詞固堪可憫,縱原告擔心其配偶身體狀況,然其並非不能立即撥打電話請求警方緊急協助,難認原告之行為係屬唯一且必要而出於不得已之情形,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要件不符,仍無從解免本件違規責任,要屬當然。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4、末查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儀器於紅燈亮起後開始感應越線之車輛(黃燈時則否),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啟動相機執行測照。經本院審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劃設之停止線時,紅燈已啟亮2秒;紅燈啟亮3秒時,原告猶駕車繼續行駛進入路口範圍,此有舉發單位108年10月2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張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
5、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8月20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93條│(第2項)││安全規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2條│(第1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第170條│(第1項)││標誌標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號誌設置││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規則││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第53條│(第1項)││管理處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條例││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9│本院卷│第19至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1份│││├────┼──────────────┼────┼────┤│甲證2│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本院卷│第21、23│││108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頁│││(病患姓名:郭湘君)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各│││││1份│││├────┼──────────────┼────┼────┤│乙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院卷│第43至44│││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9│本院卷│第45至4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乙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院卷│第49至53│││108年10月2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頁│││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2│││││張│││├────┼──────────────┼────┼────┤│乙證4│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