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應更正並補充為「在屏東縣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方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及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二五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上開檢驗結果,均為該等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按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先以EIA即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方法,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部分藥物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號函可按。本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即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無錯誤可能,因此,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殊無可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