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個以上的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
理由受刑人 陳鴻利 曾犯妨害自由、動產擔保以及電信法等罪,分別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的刑罰,並且都已經確定在案。而檢察官聲請對本件受刑人定其應執行的刑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的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