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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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貳枝(各含彈匣壹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一個)、空氣長槍一枝(附瓦斯鋼瓶陸瓶、紅外線瞄準器壹個、滅音器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0手槍子彈陸顆、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壹顆、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路二五之一號
之住處受 陳健 立(已死亡)委託寄藏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二枝(各含彈匣一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九0手槍子彈六顆(具殺傷力)、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改造子彈四顆(業經採樣試射一顆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土造九mm子彈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因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並放置於上開南投縣埔里鎮之住所旁田中。又後因上開南投縣○里鎮○○路二五之一號住所遭法院查封拍賣,乃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將上開 陳健立 委託寄放之仿WALTHER廠製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九0手槍子彈六顆、制式霰彈一顆、改造子彈四顆、不具殺傷力土造九mm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置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五樓 粘富琳 租屋處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
㈡另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之百貨公司購得具
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附瓦斯鋼瓶九瓶、紅外線瞄準器一個、滅音器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W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放置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其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甲○○持前揭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東山宏城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甲○○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二支、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三‧五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等物,復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臺中市○區○○○○街○○巷○號五樓粘富琳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九0子彈六顆、制式霰彈一顆、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一顆試射結果具殺傷力,另一顆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瓦斯鋼瓶九瓶(其中三瓶試射用盡)、紅外線瞄準器一個、滅音器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W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土造9mm子彈一顆、玩具槍用之填充氣體式彈匣一個、尚未車通完成之玩具金屬槍管一枝、土造金屬槍機半成品一枝、玩具底火帽五十五顆、黑色火藥一瓶、銅條四支、底火五十五顆、土造金屬彈頭十九顆、玩具金屬空彈殼二十四顆、口徑九mm制式空彈殼一顆、游標尺一支、電鑽二支、電子秤一臺、活動式砂輪機一臺、固定式砂輪機一臺、彈簧五條、固定器一臺、瓦斯噴燈一臺、改造工具一批、行動電話一支、杓子一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三支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持有上開改造土槍、子彈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上開扣案之仿WALTHER廠製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枝(各含彈匣一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九0手槍子彈六顆(具殺傷力)、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改造子彈四顆(業經採樣試射一顆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土造九mm子彈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因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空氣長槍一枝(附瓦斯鋼瓶九瓶、紅外線瞄準器一個、滅音器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資佐證。且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以⑴制式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係由仿WALTHER廠製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BERETT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⑶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分別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及仿S&W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均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彈丸,經試射結果,其彈丸發射動能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⑷彈匣一個,認係玩具槍用之填充氣體式彈匣;⑸改造槍管一枝,認係尚未車通完成之玩具金屬槍管;⑹改造槍機一個,認係土造金屬槍機半成品;另子彈送鑑結果,以⑴第一次查獲之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七五mm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第二次查獲之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七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結果,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⑶制式子彈七顆,其中六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結果,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霰彈一顆,認係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⑸底火五十五顆,認均係玩具底火帽;⑹改造彈頭一十九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頭;⑺改造彈殼二十五顆,其中二十四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另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空彈殼,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五一二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0八九三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稽。另事實欄一㈡,有空氣長槍一枝、瓦斯鋼瓶九瓶、紅外線瞄準器一個、滅音器一個扣案可憑,且該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定係玩具長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丸,經實際試射三次結果,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一九一、一七九、一八四公尺,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五六‧七七、四九‧八六、五二‧六九焦耳,而依日本警察科學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另送鑑瓦斯鋼瓶部分,經試射用盡三瓶鑑驗結果,認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0八九三八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四九二八九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前開鑑驗結果,本件扣案空氣長槍業經充填氣體試射三次,其單位面積動能既均高於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堪認該扣案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且具殺傷力,應無疑義。綜上,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暨持有空氣長槍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另先行持有行為繼續中,復又持有其他手槍,則先後二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應論以連續犯(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廳刑一字第一九四九0號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復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即持有前述槍彈,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始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持有行為終止時始為犯罪行為之終止。再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應以最後行為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之法律即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是被告原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復另行購買空氣長槍而持有之,核其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持有空氣長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空氣長槍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同時寄藏槍彈部分,顯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與事實欄一㈡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部分,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從其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持有之槍、彈數目非微,且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甚鉅,惟持有時間非長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坦承寄藏、持有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二枝(各含彈匣一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含彈匣一個)、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附瓦斯鋼瓶六瓶、紅外線瞄準器一個、滅音器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0手槍子彈六顆(具殺傷力)、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改造子彈三顆(原共有五顆,因試射一顆認定具殺傷力,因試射擊發已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一顆試射結果認定不具殺傷力,故尚僅有三顆為違禁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東山宏城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外,另有不具傷力改造子彈四顆,經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W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土造9m
m子彈一顆、玩具槍用之填充氣體式彈匣一個、尚未車通完成之玩具金屬槍管一枝、土造金屬槍機半成品一枝、玩具底火帽五十五顆、黑色火藥一瓶、銅條四支、底火五十五顆、土造金屬彈頭十九顆、玩具金屬空彈殼二十四顆、口徑九mm制式空彈殼一顆、游標尺一支、電鑽二支、電子秤一臺、活動式砂輪機一臺、固定式砂輪機一臺、彈簧五條、固定器一臺、瓦斯噴燈一臺、工具一批,均非違禁物,且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又查獲行動電話二支、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三‧五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支、行動電話一支、杓子一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三支等物均與本件寄藏、持有槍、彈犯行無涉,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鑑驗試射耗損之子彈、瓦斯鋼瓶等部分,均已鑑驗擊發用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東山宏城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起訴,其餘部分並未論及而另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子彈罪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一號),惟上開製造手槍、子彈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0三號判決無罪,就此部分僅認定為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空氣長槍之犯行,而本件就事實欄一㈠持有其他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寄藏行為,僅係先後為警查獲,為單純一罪;另寄藏子彈部分係一寄藏行為觸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二罪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有空氣長槍部分,與起訴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訴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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