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第一三二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九三○○二五一九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而向喬裝為嫖客之警員 蔡志鴻 拉客。
(二)查獲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六時許。
(三)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與武昌街街口。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志鴻出具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足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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