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瑜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零點零捌陸肆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乃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燃燒產生燻煙後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間隔10分鐘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在上揭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864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6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上揭所示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864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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