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蓉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0H28542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蓉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9日14時50分許,違規停在臺中市○○路8之6號旁,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拍照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則以:本人停車地點並非舉發單所載之雙十路8之6號,且該處未有建築,何來人行道。又現場並未劃有黃線或紅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再者,小型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
年10月9日14時5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8之6號旁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本案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並無不當,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9年11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28542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10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G0H2854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11月12日中分三交字第099002923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99年11月2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H2854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員警舉發違規當時所採證之照片1張附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本件停車地點業經舉發警員
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且照片所示之停放處所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自應以舉發相片所示之地點認定有無違規。又經本院向舉發警員查詢結果,本件違規停車地點附近並無明顯標的,故警員係以距違規車輛停放處所最近之建築物門牌標示其違規地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警員考量違規車輛停放處所之現況,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地點欄為上開記載,並無不當,且該記載內容與本件違規事實成立與否亦屬無涉。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該地面上舖有人行地磚,植有路樹,並與一般車輛通行道路有所區隔,依照一般生活經驗觀察,顯而易見該處所係供行人行走之用,而屬人行道無疑,依法自非供駕駛人停車之處所,是受處分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人行道本不須劃設任何禁止停車標線而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除有另行設置標誌、標線准予停車之區域,否則應專供行人通行,不得停車,且判斷某區域土地是否為法律所稱之人行道,亦不以其所有人、地目、使用分區作為認定標準。綜據前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