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100年度易字第969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福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福隆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7月30日以81年度重訴字第55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1月25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案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3年2月14日確定,於83年
3月30日起入監服刑,甫於84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下稱前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3月12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年3月,並於同年4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前案經撤銷假釋,並與後案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2號案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一部赦免。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4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段○○○巷○○號住處,因 謝月祝 未能按時返還積欠楊福隆之母親 楊陳樹蓮 之款項,遂與謝月祝發生爭吵,楊福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與謝月祝發生拉扯,再持謝月祝所有之安全帽丟擊謝月祝頭部,致謝月祝受有腕挫傷、臀部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福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月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法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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